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上訴人 蔡福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麥燕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及訴外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慧高公司與呂樹泉連帶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慧高公司應將借名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崢強 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優先清償予伊。嗣慧高公司不能清償對伊債務,為避免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竟由呂樹泉指示張崢強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慧高公司另借名之上訴人蔡福順名下,伊自得代位慧高公司終止與蔡福順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蔡福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慧高公司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張崢強、蔡福順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由張崢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慧高公司,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慧高公司已將呂樹泉之配偶 陳春英 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一○七九、七二地號之土地二筆(下分別稱一○七九地號、七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 張樹德 ,供作系爭債權之擔保,而上開一○七九地號、七二地號土地經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鑑價依序為二千零六十六萬元、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而核定給予最高限額二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已足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且慧高公司就系爭債權未陷於給付遲延,亦未陷於無資力,致系爭債權不能受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慧高公司與呂樹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慧高公司與呂樹泉連帶積欠被上訴人二千萬元,慧高公司信託張崢強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七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方式求償所得將優先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餘額,慧高公司、呂樹泉並同意積極處理出售供被上訴人擔保而登記張樹德名下之一○七九地號及七二地號土地,扣抵被上訴人之債務。嗣張崢強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張崢強並依照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指示,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樹泉之妹婿蔡福順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嗣以慧高公司未清償系爭債權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慧高公司於九十七年度所得僅有二十五元,名下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主張慧高公司給付遲延,且陷於無資力,其有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慧高公司之權利,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尚難謂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清償七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云云,惟其提出匯款明細表所載償還日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難認該等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債權之用。又慧高公司提供移轉一○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張樹德名下,作系爭債權之擔保一節,參酌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評估上開二筆土地價值合計為八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並以七二地號、一○七九地號土地之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六十元及六百二十元,依此計算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合計為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復斟酌主管機關辦理地價調查,須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且應依據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及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再依法定程序公布為標準地價,故土地公告現值自足資作為不動產交易市場市價之客觀參考因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土地價值不足以滿足系爭債權,要屬可信。上訴人另辯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市價比公告現值高,且玉山銀行曾鑑價二千零六十六萬元,應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一節,因所提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函所載,僅係原所有權人陳春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鑑價,經該銀行所為之鑑價,距提供該二筆土地供作擔保時已有八年之久,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更長達十二年,該鑑定自不足以作為最近不動產交易市場市價之客觀參考。何況該二筆土地倘值二千餘萬元,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慧高公司大可以該二筆土地抵押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何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益見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足採。次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張崢強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慧高公司借名登記於張崢強名下,嗣張崢強依照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指示,於同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福順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張崢強與上訴人蔡福順就系爭房地所發生之法律行為外觀,並非基於其二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係本於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慧高公司之指示給付關係而為之。慧高公司主張其係本於其與蔡福順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指示張崢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福順,亦屬可信。惟因慧高公司之借名登記行為,使被上訴人無法持對慧高公司之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足認已危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茲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慧高公司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慧高公司與蔡福順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據。慧高公司與蔡福順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代位合法終止,蔡福順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福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慧高公司,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同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上訴人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與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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