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閔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閔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0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詎閔戩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8日下午4時1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5號之摩斯漢堡店,趁 鄭復康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復康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MP3一台、HTC手機1支(價值1萬7,500元)、金項鍊1條(價值3萬5,000元)及禮券(價值6,400元)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鄭復康發現後報警處理,會同該店店長 陳姈榛 檢視監視畫面並報警到場處理, 適閔戩 騎乘腳踏車攜帶上開手提包行經上開商店門口,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閔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69號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復康及證人陳姈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9年11月8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罪質之竊盜前科,甫於100年1月18日經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即於同年3月8日為本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40日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記明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訴偵字第69號卷第45頁),並以之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具體求處拘役40日,惟本院認以量處主如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似未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非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等因素,核屬過輕而有未洽,是本件本院既未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裁判,當事人自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