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三圓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許玉霞被告佳明科技企業行兼上一被告代表人乙○○男61歲
國民被告偵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代表人甲○○男47歲
國民上列五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3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7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佳明科技企業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三圓科技有限公司及偵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甲○○2人因一時貪圖利益,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乙○○、甲○○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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