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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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丙○○被告甲0000000特別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0000000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係日據時期成立之合名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登記,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用箋及合名會社登記簿節本各1份在卷可按。按日據時期已成立之合名會社,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於裁判上固不妨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0000000雖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亦不失為民法上之合夥,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九○二分之二三二二,被告甲0000000應有部分為四九○二分之二五八,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四九○二分之二三二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占有使用現狀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及水路,得以引水灌溉及通行使用等語。被告甲0000000、丁○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九○二分之二三二二,被告甲0000000應有部分為四九○二分之二五八,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四九○二分之二三二二,因被告甲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土地上部分種植土豆,部分現為空地,附圖所示A、B、C部分均面臨道路及水路,得以引水灌溉及通行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製圖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94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0000000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分割意願,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均面臨道路及水路,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是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0000000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朱克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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