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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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27歲
16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16
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應記載為:「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1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麥當勞』前,將其於83年2月16日在雲林斗六石榴郵局,以自己名義所申請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自稱是『張』姓男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認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其後,甲○○之前開帳戶流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月8日在『小兵立大功』上刊登『萬泰簡易信貸』之廣告,誘使貸款者依該廣告聯絡後,詐騙貸款者匯款至上開帳戶。嗣丙○○於同日見上開廣告後,不疑有他,即依該廣告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自稱係『 陳啟明 』、『 林志誠 』之人聯絡,『陳啟明』、『林志誠』即向丙○○詐稱要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代書費、保險費、律師見證費等語,丙○○即陷於錯誤,自92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分別在台南善化溪美郵局台南新市南科園區郵局、新市郵局、永康鹽行郵局、台南東寧路郵局、善化郵局、台南鹽埕郵局等處,以郵政匯款之方式,先後13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次)總計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9千1百元至甲○○之上開帳戶,惟丙○○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失去聯絡,始知受騙」以及證據部分加列「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張」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僅關於甲○○部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張姓男子使用之事實,惟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為被告曾經向對方借款1萬8千元,無力償還,所以對方要求扣留儲金簿及證件,原審判決恐有誤會,為此提出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開理由,業經原審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詳予指駁,並為本院所引用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就是將石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印章、提款卡及我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 周志文 ,其所使用之傳呼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周志文則於警訊時陳稱:(據甲○○供稱因積欠你1萬8千元,所以將他所開立之石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你,是否為事實?於何時、何地交付?)不是事實;(你是否曾使用0000000000號傳呼機?)沒有;(據甲○○供稱他係於91年7月份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麥當勞前將儲金簿等物交給你,是否為事實?)不是事實,因為當時我在服役等語,且經警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傳呼機用戶基本資料,確非周志文所申請使用,更何況,金融帳戶申請容易,一般地下錢莊人員若非有意利用金融帳戶從事不法,應不至要求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債權擔保,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至灼。是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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