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施用毒品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