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85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四十八年左右,明知其生母為 吳簡雪 ,其僅係出生不久約一、二個月由案外人 褚玉蘭 即告訴人乙○○(原名先後為 薛素敏 、薛雯文)之母撫養,並非案外人褚玉蘭之女,且係告訴人祖母即案外人 褚玉貴 之男友 陳金求 (褚玉貴、陳金求均已死亡)於四十一年以被告為案外人褚玉蘭之女之虛偽事項,向臺北縣新店巿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報,使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竟仍基於摡括犯意,㈠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止,分別以載有上開虛偽事項之戶籍謄本,向不詳戶政事務所及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及辦理戶政校正;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持載有上開虛偽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新式身分證事宜,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籍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乙○○之證述,並有戶籍謄本四份、案外人褚玉蘭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戶口校正、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換發新式身分證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僅有在幼年時期七、八歲時,聽聞鄰居提及其非案外人褚玉蘭所親生,生母係案外人吳簡雪一事,但未曾向案外人褚玉蘭、吳簡雪、褚玉貴、 陳金水 等人求證,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係案外人褚玉蘭之親生女,嗣後被告並
有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戶口校正、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換發新式身分證等情,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戶籍登記資料、案外人褚玉蘭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案外人褚玉蘭之親生
女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五頁)。然證人乙○○就被告與案外人褚玉蘭之間,究否為親生母女關係一節,並未親自見聞,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稱:其曾在幼年時期七、八歲時,聽聞鄰居提及其非案外人褚玉蘭之親生女,生母係案外人吳簡雪等語不諱(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惟被告在得知此一傳聞後,並未向案外人褚玉蘭、褚玉貴、陳金水等人求證,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案外人褚玉蘭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要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確信其非案外人褚玉蘭親生女,戶籍資料上關於其係案外人褚玉蘭長女等登記資料,均係虛偽不實事項之認知,而仍在上開時、地辦理戶口校正、遷移戶籍地址及換發新式身分證時,行使載有上開虛偽事項之戶籍謄本之故意可言。㈢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確非
案外人褚玉蘭之親生女,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信其與褚玉蘭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而仍行使戶籍謄本資料云云,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從而,就本案證據而言,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