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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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金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金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尚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單純、犯罪所用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蔣婉如 認領發還,此有107年5月28日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及人民幣5元鈔票1張,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蔣婉如,有107年5月28日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被告范金通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金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其購買店內商品由店員結帳之際,伸手進入櫃檯上所放置之愛心箱內,徒手竊取愛心箱內之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及人民幣5元鈔票1張,得手後,將上開鈔票藏置於所著褲子口袋內,隨即徒步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店員發現愛心箱遭人開過之跡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金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婉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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