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戴龍煜 於民國98年5月8日22時許,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5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270號住處飲酒後」;證據欄(一)「被告戴龍煜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之供述」、(二)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有精神不能集中原因,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戴龍煜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龍煜於民國98年5月8日22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325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282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經警攔檢,並於99年5月8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龍煜之供述,(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怡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