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9年5月28日凌晨」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9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證據欄(一)另補充「證人 何期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原因,及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復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31巷35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28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大學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休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8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新迉孩給謏蔆磻④H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