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賴鴻翔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嗣與98年另案所犯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本件事實:
賴鴻翔以取得他人物品之意思,於102年12月21日23時許,持可為兇器之鐵剪1支,至 邱素月 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檳榔攤,剪斷上址後方之鐵窗後,進入當時無人在內之上開檳榔攤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及黃金項鍊墜子5個、K金戒指2個、50元大小金幣2個、K金手鐲及黑珍珠項鍊墜子各1個後,將其中之黃金項鍊墜子1個持往苗栗縣○○鎮○○路○○號金億銀樓變賣,得款3237元。
嗣因邱素月發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㈢偵查起訴:
案經邱素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邱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 陳俊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照片8張、金億銀樓收據1張。
㈣被告賴鴻翔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賴鴻翔前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㈠所竊物品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及黃金項鍊墜
子5個、K金戒指2個、50元大小金幣2個、K金手鐲及黑珍珠項鍊墜子各1個,被告於竊取上開財物時,係持鐵剪為工具而剪斷被害人檳榔攤後方之鐵窗後進入行竊,此行竊結果造成該營業處所重大之損害,應受較大之責難;㈡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本院90易619);㈢本件有累犯加重之事由;㈣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被告用以行竊之鐵剪1支未經扣案,經被告陳稱已於事後丟棄(本院卷24頁上段),該鐵剪既已難以尋回,不能復為被告作為犯罪之用,又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本院認為不宜因查索上開犯罪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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