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三號
原告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甲○○、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貳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柒拾伍萬元、肆拾陸萬元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丙○○、甲○○、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八日、
同年六月九日向被告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興建之「大里國一期」J棟第三層、J棟第二層含編號第四十九號停車位、B棟第七層房屋各乙戶,併房屋坐落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九五五、九五六、九五八、九五九、九六0、九
六一、九六二、九六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締約後原告丙○○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業已依約繳付房地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伍拾伍萬元;原告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已繳付房地價款及車位款柒拾伍萬元;原告乙○○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則已繳交房地價款肆拾陸萬元。
㈡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開工日之
認定悉依主管機關建築執照變更為江樑建設核准日期為依據)六百個工作天內完工:::」,而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在案,縱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換算,系爭房屋亦早應於三十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延宕數年,迄未竣工,被告給付遲延已甚顯然,期間原告雖屢次催告,但被告公司始終以內部人謀不臧及景氣不佳為由搪塞,並無積極復工之跡象。從而原告不得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各自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價金及自最末一期繳交價金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三份、建造執照一紙、催告函三份、被告公司回函二份、存證信函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自認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自開工起已逾六百工作天,尚未完工。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三份、建造執照一紙、催告函三份、被告公司回函二份、存證信函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四張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其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契約既已解除,從而原告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丙○○伍拾伍萬元,及自其最末一期繳交價金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甲○○柒拾伍萬元,及自其最末一期繳交價金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乙○○肆拾陸萬元,及自其最末一期繳交價金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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