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6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在臺中戒治所執行,本案判決應寄至臺中戒治所,但我沒有在臺中戒治所簽押任何文件,實屬疏忽而錯過上訴,故欲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受刑人之住處,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東勢派出所,並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上開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4年3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併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4月7日提起上訴),受刑人雖於114年4月2日入臺中戒治所,惟不影響114年3月15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礙上訴期間之起算。基此,受刑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上訴,故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業於114年4月7日確定。從而,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仍應依據本院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予以執行,其指揮執行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依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