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玲

選任辯護人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以希-小助理」、「C兒」、「 陳昊禹 」、「韓」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即與LINE暱稱「以希-小助理」、「C兒」、「陳昊禹」、「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6月25日16時41分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韓」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甲○○依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9時53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匯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6月25日20時53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匯2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6月26日13時57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匯4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1、1-2、2、3-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6月26日19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9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後轉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43至145、第573至574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95至97頁、第113至116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見偵卷第23頁)、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見偵卷第35至77頁、第147至161頁、第165至567頁、第577至578頁)、告訴人丁○○提出及報案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轉帳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乙○○提出及報案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轉帳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11頁)、告訴人戊○○提出及報案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臉書頁面、轉帳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至129頁)、文玲財務小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589至602頁)、被告與暱稱「韓」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605至619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綜觀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報。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間,與LINE暱稱「以希-小助理」、「C兒」之人聯絡,於113年6月24日加入公司財務群組,群組中有我、「希」、「陳昊禹」、「韓」等人,「希」、「陳昊禹」、「韓」他們應該都是不同人;詐騙集團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要我轉帳過去,後來要求我把錢領出來,用無卡存款存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意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㈢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第15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LINE暱稱「以希-小助理」、「C兒」、「陳昊禹」、「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該犯行間具部分合致,均應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詐欺贓款轉匯或提領轉存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丁○○、戊○○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89至190頁、第19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匯款憑據1份)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不大,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在就學中(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56頁),且告訴人丁○○、戊○○於調解筆錄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同年8月2月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沒收部分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帳戶裡面還有6634元的餘額,這不是我的錢,也不是我的報酬,是被害人匯入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於113年6月29日,經通報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結餘確為6634元,亦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堪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餘額6634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綜觀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報,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固有其適用。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已遭被告轉匯或提領轉存至其他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且該帳戶資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填問卷及協助下單購買團購物品可以換取退傭及積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5日

22時43分許

859元

1-2

113年6月26日

13時21分許

825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商品銷售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5日

22時49分許

859元

3-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填問卷賺錢及購買網路商品套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5日

16時41分許

828元

3-2

113年6月25日

19時53分許

899元

3-3

113年6月25日

22時43分許

859元

3-4

113年6月26日

15時51分許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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