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少偉

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少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肅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程序中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徵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該院114年6月23日雲院仕刑肅決114金訴145字第11490064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