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漢鎔
被   告  劉鶴棣劉鶴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但違約金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三個月以500元
計收之違約金,但違約金收取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97年12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7,496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4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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