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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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趙恕浩
被   告  劉東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曾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經行政院經管會核准,業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
承受該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因被告欠款未還,致原告遭追償,乃於99年12月31日
代償468,759元,多次向被告催討,竟無結果,原告乃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具予原告之代償免責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
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證
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代償金額及加給法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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