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原 告 彭梅英
訴訟代理人 蘇永信
被 告 王湘君
王湘妮
王湘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湘君、王湘妮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99平方公尺部分及
被告王湘茹所有同段六三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
積10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告示牌移除,並應容忍原告
維修通行地之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王湘君、王湘妮負擔六分之
一,餘由被告王湘茹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屬四周均未臨道路之袋地,原告基於通行之
必要,30餘年來均使用被告王湘君、王湘妮所共有之同段63
-22地號土地及被告王湘茹所有同段63-37地號土地內之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至省道台21線。詎被告於數月前突於系爭
道路設置鐵製圍籬及堆置土石,使原本約3公尺之路寬縮減
為不足2公尺,嚴重影響人車往來通行,原告及其他土地地
主雖曾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等均不願回復原道路之路寬,
並一再表明要將連接對外道路的路口封閉,是兩造就通行權
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之必要。按諸一般小
客貨車及農業機具寬度約2公尺左右,且系爭道路為無護欄
之深溝,如未預留相當空間以利迴車,或人車交會時之安全
間距,易生車輛或人員墜落死傷之危險,基於原告及其他土
地地主通行之必要性,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考量,通行系
爭道路所需之寬度應有3公尺為適當。
(二)基於以下情況,應採行按現況道路平移3.5公尺之通行方案
:①原告所有土地上栽種景觀樹木,需利用系爭道路運送輸
出,運送貨車之車輪間距寬約2.8公尺,基於車輛進出安全
考量與發揮土地經濟利用之效益,路寬應以3.5米為宜。②
道路沿線有民宿經營業者及一般居民,民宿業之商業經營常
有中型小巴士進出接送旅客,並有消防車與救護車等進出之
問題;另有眾多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道路沿線從事各種農業
、林業等工作,居民利用土地從事各種經濟活動的情形相當
頻繁,近年因在雨季常有產生水災與土石崩塌之情形,基於
水土保護工程等建設必須有大型工程車之進出。③系爭道路
邊之排水溝乃為水土保持而設,且存在年代相當久遠,該設
施同時亦促進被告土地水土保持之效益,該排水溝之占用面
積不宜一概論為被告之損害;被告及其前手於取得土地所有
權時,已知悉該土地上存有供民眾通行之道路,對其利用土
地而產生之影響已有所預見,而系爭道路之建設係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等稱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過大,似
言過其實。④本件通行方案中,因有部分路段轉彎後須經過
一座橋樑,但因橋頭附近有被告設置之圍籬而造成轉彎角度
嚴重不足,應劃定較為安全且寬度足夠之道路。被告主張依
地籍線平移3米之通行方案,惟該方案之道路設置將影響現
有水溝之排水功能,從而更將嚴重妨礙相鄰土地水土保持之
利用,並不可採。⑤被告等人設置圍籬的地點不是在自己土
地之界址上,此舉並不合乎常理,其目的僅為縮減原有道路
之路寬,系爭道路之路寬於被告設置圍籬後,沿線大部分皆
不足2公尺寬,又系爭道路之一邊緊鄰斜坡及排水溝,人車
相會時險象環生,加上目前該圍籬已受到擠壓變形而凸出,
車輛經過時常造成後照鏡之擦撞損壞,且土堆於下雨天流出
泥水致道路濕滑,造成人車通行之困難與危險。又被告設置
鐵門之位置與連接對外道路幾乎形成直角,而進入鐵門前的
道路為爬坡並緊臨斜坡和排水溝,該處又同時為三條道路交
會之路口,造成車輛進入鐵門時之角度和寬度嚴重不足,屢
屢造成車輛進出之危險,並危及駕駛人之人身安全。
(三)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王湘君、王湘妮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345
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王湘茹所有同段63-37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面積12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告示牌移除,並應容忍原告
維修通行地之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林清標 所有同段63-
1、63-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林志華 所有同段63-21地號土地相
毗鄰,林清標、林志華為原告配偶之兄弟,彼等間關係密切
。林清標、林志華所有土地均利用訴外人林志華所有63-21
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通行至公路,故原告所有土地非通行
被告所有63-22、63-37地號土地為必要。且原告所有土地僅
作為農業用途,並無作為蓋屋居住使用,若通行林清標、林
志華等人土地,由產業道路返回原告住宅僅數百公尺,較通
行被告土地為近,符合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另原告土地亦可通行訴外人 王振諒 所有同段63-25地號土地
及訴外人 邱永益 所有同段63-32地號土地邊之道路而至公路
,是原告所有土地既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又被
告所有63-22、63-37地號土地靠近東南邊位置,已被開闢一
條約3米寬之水泥道路,該道路末端尚有他人之土地、房屋
及民宿等通行該道路,履勘現場時亦有自小客車出入通行,
被告並未阻斷該道路之通行,是原告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上之道路,並無困難,已證明原告土地殊非袋地甚明。另水
土保持單位於被告所有63-22、63-3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
63-25、63-26、63-32、63-35地號土地間,施作水土保持設
施,該水土保持設施之左右兩側皆留有被告土地,且在未徵
得被告同意下即開設系爭道路,被告曾為此向水土保持單位
陳情請求協助,水土保持單位乃設計一4公尺寬之新道路,
被告同意依該水土保持單位規劃圖提供施設道路。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以地籍線平移3公尺之通行方案,其
使用面積合計為446平方公尺(該部分目前為水溝及檳榔樹
);另原告原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以現況道路平移3公尺之通
行方案,其使用面積合計為403平方公尺。是被告所有63-22
、63-37地號土地,目前已有84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施作道路
、水溝、種檳榔等,致被告無法使用而受損害,然原告卻仍
再要求被告等人應提供更寬廣之道路供其通行,此與袋地通
行權所示「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有違。再系爭道路末端尚
有第三人之土地、房屋、民宿等,目前大部分以系爭道路通
行,況原告所有63-1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種植農作物,
已有現況3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卻仍再要求被告提供至
3.5公尺寬之道路,如此損人利己之作法殊不足取,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等
所有之同段63-22、63-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是否
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屬四周均未臨道路之袋地;被告則辯稱原告土地與訴外
人林清標所有同段63-1、63-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志華所有
同段63-21地號土地相鄰,林清標、林志華均利用63-21地號
土地旁之產業道路通行至公路,另原告亦可通行訴外人王振
諒所有同段63-2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邱永益所有同段63-32地
號土地旁之道路至公路,又被告所有63-22、63-37地號土地
東南側已被開闢一條約3米寬之水泥道路(即附圖一所示編
號A、B部分),原告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本院會同兩
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原告所有63-15地號土地
得經由同段63-19地號土地及被告等人所有之63-22、63-37
地號土地內之水泥道路至大雁巷,惟被告於該道路臨接大雁
巷之出入口處設有鐵門及「私人土地禁止大型車進入」、「
本通行道路係私有土地暫維持目前通行情況不得有破壞之行
為否則依法究辦主人啟」等字樣之告示牌,顯然就原告得否
通行該水泥道路至大雁巷仍有所保留及限制,復抗辯如附圖
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足見被告
應未有提供該水泥道路予原告通行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履勘
現場時,並未指出原告得通行訴外人林清標、林志華或邱永
益等人上開土地內產業道路之所在,及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均同意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是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
地圍繞,非經由他人土地無法對外聯絡,被告既未證明原告
得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亦未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內之系
爭水泥道路,原告土地自屬袋地,被告辯稱原告得通行上開
道路至公路,非屬袋地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
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
;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
、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
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
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
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又土地相鄰關係
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
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要
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
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故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所有63-37、63-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
部分寬度3.5公尺之方案;被告則辯稱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寬度3公尺之通行方案係沿地籍線設置,方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原告向來係由附圖一、二所示之
通行路線通行至大雁巷,其上並鋪設有水泥路面及由山地農
牧局於77年7月間建造龍鳳橋以供通行,原告主張通行該水
泥道路,尚符合向來之使用現況;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其地勢略為陡下,土地上有水溝及他人種植之檳
榔樹,若由此處闢設道路,固較能顧及被告土地之完整性,
然除須移除地上物及填土整地外,該通行方案大部分之土地
均為溝渠,此觀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規劃圖甚明,除非變更
水流路徑,否則難以闢設道路通行,實不若由現況水泥道路
對外聯絡通行,較為便利且經濟;且被告王湘茹係於96年12
月30日買受大雁段63-37地號土地,被告王湘君、王湘妮則
係於95年12月27日受贈○○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
系爭土地之前,系爭通往大雁巷之水泥道路即已存在多年,
被告對原告及周圍其他民宿業者均經由該水泥道路對外聯絡
通行之情形知之甚明,如准許原告通行系爭水泥道路,亦不
致造成對被告不測之損害。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原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
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則按一般中
小型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公尺至2.5公尺左右,則設
置3公尺寬道路,應足供一般車輛及農業機具通行。本院審
酌原告通行之必要,認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其寬度為
3公尺,與現況水泥道路之寬度相當,且龍鳳橋前方轉彎處
係按現況道路之寬度(逾3公尺)劃設,已預留較大之轉彎
空間,且依被告103年2月24日 陳明狀 所附照片以觀,現況道
路足供中型運輸車輛通行,並無被告所稱道路寬度不足、人
車通行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兼顧被告
之權益,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足以解決原告之通
行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
則,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顯對被告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徒增鄰地負擔,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依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王湘君、王湘妮所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面積299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王湘茹所有同段63-37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此乃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則原告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告示牌移除
,並應容忍原告維修通行地之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
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等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2/3,餘由被
告負擔,以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