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劉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慶偉
被 告 賈志永
被 告 賈志園
被 告 賈志寶
被 告 賈美華
特別代理人 賈志寶
被 告 賈美芳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建物(
即00000-000建號)所有權全部(即原告應有部分為
60分之1,被告劉彩雲應有部分為60分之9,被告賈志永、
賈志園、賈志寶、賈美華、賈美芳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及其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即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240分之1,被告劉彩雲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9
,被告賈志永、賈志園、賈志寶、賈美華、賈美芳之應有部分各
為24分之1),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就
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持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彩雲負擔60分之9,被告賈志永負擔6分之
1,被告賈志寶負擔6分之1,被告賈志園負擔6分之1,被告
賈美華負擔6分之1,被告賈美芳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08-24應有部
分1/4(土地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240,被告劉彩雲
9/240,賈志永、賈志園、賈志寶、賈美華、賈美芳等各
1/24),及其土建物新北市○○區○○街○○○巷○○號,建號
1039房屋所有權全部(建物部分:原告有權應有部分1/60,
被告劉彩雲9/60,賈志永、賈志園、賈志寶、 婁美華 、賈
美芳等各1/6),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依法請求分割。
(二)因兩造共有房屋面積太小,依民法第824第2項第2款規定
,原物分配頸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坐落新市○○區○○○段○○○○段地號208-24,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建物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號1039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拍賣方
式,由兩造分取價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彩雲、賈志永、賈志園、賈志寶、賈美華、賈美芳則
以:就土地建物謄本之持份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為兩造共有,建
物部分原告應有部分60分之1、被告劉彩雲應有部分60分
之9、被告賈志永、賈志園、賈志寶、賈美華、賈美芳應
有部分各6分之1),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
原告應有部分240分之1、被告劉彩雲應有部分240分之
9、被告賈志永、賈志園、賈志寶、賈美華、賈美芳應有
部分各24分之1,而兩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系爭房地
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中之一層樓,並
無增建。而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六人,共計七人所共有
,其中就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1,被告
劉彩雲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9,被告賈志永、賈志園、
賈志寶、賈美華、賈美芳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就建
物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被告劉彩雲應有部分
為60分之9,被告賈志永、賈志園、賈志寶、賈美華、賈
美芳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有前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所得使用之建
物範圍顯屬過小,恐將有損係爭不動產完整性,且有勢必
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
②綜上,足認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分割,將係爭不動產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符合
公平均衡,且被告對以變價分割方式無意見。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