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洪國藥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3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31日字第123600號收件、複丈日
期民國102年9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基柱、編號B部分面積173.46平方公尺
之三樓結構體予以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新台幣17,364元;並應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3,63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承租彰濱工
業區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686.61平方公尺土
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並作成公證書在案;詎被告於承
租系爭土地後,未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租賃契
約簽訂之日起三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原告因而於
101年4月30日發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各該存證信函並於
101年5月2日送達予被告,並於101年5月8日發函要求被告將
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期間被告屢屢請求原告
展延期限,惟遲至102年3月15日止,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未依契約之約定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得終止租賃
關係:
⒈按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訂有明文,是出租人對承租人違反
依約定方式使用租賃物者,即得主張終止租賃關係。
⒉依兩造契約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款約定:「一、乙方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㈦自簽訂租
賃契約之日起三年內未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者。」
⒊本案被告自97年4月29日簽約之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仍
未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此部份事實亦經被告於101年8
月8日回覆原告之函文所自承,則原告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即有理由。
㈢兩造之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按日給付依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原告: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訂有明文;次依兩造租約第15條第3款之約定:「乙方於租
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
,應於租約終止或租約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
,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
按日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是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被告若未於一個月內將租賃標的物遷讓予原告者,即應按
日依租金三倍給付賠償金。
⒉本案原告發函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1年5月2日送
達被告,被告亦承諾至遲將於102年3月15日前回復土地原狀
並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前並未履行,則原告除得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全部騰空回復原
狀交還予原告外,並得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15日起按日給付
依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其計算式為:新台幣(下同)47
.1元(每平方公尺月租金)/30日=1.57元(每平方公尺日
租金),1.57元x3686.61(平方公尺)x3(倍數)=17,364
元(每日違約金)。
㈣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不動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業於101年5月2日終止,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迄今仍拒絕遷讓系爭土
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告即應自101年5月2
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639元。其
計算式為:47.1元(每平方公尺月租金)x3686.61(平方
公尺)=173,639元。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揭規定,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及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
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