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昌
飛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而涉訟。經查,相對人即被告高俊昌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汐止區、相對人即被告飛振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
市信義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500公尺建國入口匝道內側車道處,屬
於臺北市中山區,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