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隆欽
被 告 龍泓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26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2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民
國(下同)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
告給付70223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511-CMH號重型機車,於102年3月12
日19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網土城端,因
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 李亦舜 駕駛原告
所有7171-LV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受損車輛送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70223元(含工資
65700元、零件折舊後45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22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
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94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
110930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
之前開估價單列示之項目所示,除工資65700元外,其餘
45230元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4年5月出
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3月12日止,已使用逾7年餘
,其零件折舊額為40707元(45230×0.9=40707),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523元(00000-00000=4523)
。至工資65700元則均得請求。是原告請求70223元,為有
理由,應予允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2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