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叔銘 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
陸仟玖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
肆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