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6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截
至91年12月26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0,860元
,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60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部份不爭執,確實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惟被告將此信用卡交由訴外人 蘇智成 使用,迄今無法連絡
。被告經濟能力不足,僅能償還20,000元,希望每月分期償
還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非親自使用信用卡之人,但被告既將信用卡交付予
訴外人蘇智成使用,顯係概括授與代理權給訴外人蘇智成
,對於訴外人蘇智成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本人之
清償責任。
(三)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而無力清償並非分期給付之法定理由,被告請求減少債務
及分期給付之請求,因未獲原告同意,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免除一部債務及分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