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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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何金霖 即 何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7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17,000元部
分,應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若有逾
期未繳最低應繳款之情事,依20%計算循環利息,及按月計
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詎被告自95年5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28,970元(本金117
,000元,已到期利息11,970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係合法之債權人,並於99年12月
15日登報公告生效)。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97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17,000元部分,應自民國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
真正。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經查:原告
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月給付1,000元,惟參酌行政院
金融管理委員會自99年10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
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而
取得對被告取得本件債權,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給付之
損害;另參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
上限即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
息,已達法定上限;如再加上兩造約定按月給付1.000元
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
告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3期即合計3,00
0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17,000元、利息及違約金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