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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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凱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凱偉於民國113年3月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二路3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光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凱偉猶貿然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關節挫傷、左髖擦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