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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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告 許雅雲

蘇士豪

蘇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郭恩輔陳有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雅雲、蘇士豪、蘇芳儀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各補繳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二、另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99頁),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陳有億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雲新臺幣(下同)3,282,492元、蘇士豪1,000,000元、蘇芳儀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郭恩輔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雲3,282,492元、蘇士豪1,000,000元、蘇芳儀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甲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乙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許雅雲

3,282,492

2,000

2

蘇士豪

1,000,000

2,000

3

蘇芳儀

1,000,000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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