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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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彭志豪

被告莊忠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志豪因被告莊忠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忠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彭志豪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判決於113年8月30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5日竹檢云執正113執4275字第1139050371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4275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4275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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