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
聲請人 游柏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樂廷 、 張珍愛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乙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本件聲請人
未提出本票原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