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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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

聲請人 游柏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樂廷張珍愛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乙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本件聲請人

  未提出本票原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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