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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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

原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被告 吳周素英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丁欄所示抵押權(下分別稱丙、丁抵押權)予被告吳周素英、陳美珠,因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縱認抵押債權存在,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丙、丁抵押權亦已消滅,丙、丁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確認吳周素英就丙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吳周素英應將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陳美珠就丁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陳美珠應將丁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丙、丁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130,000元(計算式:210㎡×53,000/㎡=11,130,000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3,600,000元,聲明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3,000,000元。聲明第1項、第2項間及聲明第3項、第4項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各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予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3,000,000元=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張乃文(登記日期:113年9月25日、登記原因為繼承)

登記日期:84年11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36040號

權利人:吳周素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1月3日至84年12月3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84年12月2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80100號

權利人:陳美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2月29日至85年1月28日。

清償日期:8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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