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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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6號

原告 張永發

被告 賴宥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賴宥熙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審易字146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1日宣判,有該案號審判筆錄、判決等可佐。原告張永發於114年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收狀時間記載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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