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相 對 人  陳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
,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
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核其確已於109年7月3日遷出國外,實無送達之可能,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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