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被告甲○○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機器設備及賠償毀損第三人寄放之製版原稿。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夥同不知名人士五至八人,將原告強押至原告之辦公室內(如不從將致原告全家於死地),將一紙已打字完成之機器讓渡書強行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心生恐懼不敢違逆而簽名,該等為讓渡之機器時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以上,原告等將機器拖走藏匿,並又將第三人存放於公司要印刷之製版價值約一千萬元以上,趁原告忙於處理債務之時,唆使第三人將上開製版當成破銅爛鐵出售。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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