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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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7年度沙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沙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3日晚間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科五路口附近之臺中市南屯區焚化爐第2缺口處,見双允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後拆卸之鐵條(重量合計約111公斤)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路旁護欄進入撿拾鐵條,先行丟出堆置路旁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53分許、7時24分許,將竊得之鐵條,分次以上開機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隆欣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關志隆 ,得款新臺幣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双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天波 發現鐵條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清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天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關志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