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楊賀翔 相對人 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7日結婚,雙方約定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5。詎相對人於101年6月2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主動與原告連絡,經聲請人母親及兩造之子規勸,相對人均表示無返家同居意願,據悉相對人已另有婚外情,相對人外遇對象並曾撥打聲請人之電話欲找相對人,迄今相對人未再來臺。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境、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林玉英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確自101年6月21日離境迄今未歸。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業經合法送達,復有該基金會102年10月5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國際(地區)特快專運郵件詳情單各1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1年6月21日離境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