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99號聲請人 張維祐 相對人 薛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並於同年5月15日至戶政機關辦妥登記。詎被告於101年5月20日起,假借各種理由多次離家外宿未歸,除無法正常與被告聯繫外,被告亦不願告知伊去向,及至同年8月1日被告再次離家,因音訊全無,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通報協尋後,被告雖於同年月31日返回,惟次日再以伊親人死亡為由離家。原告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係於同10月23日,兩造僅短暫相聚2小時,此後被告即行方不明迄今,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張料德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本件被告於前揭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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