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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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胡金陸 被告 許又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⑴被告應打開門歸還機器設備,如
CNC綜合力02機一台、4號傳統洗床、鑽孔機、攻牙機、天車、刀具一批、風箏一批、電視、冰箱、洗衣機、空壓機及鐵屑5000公斤等。⑵此機器設備為一家四口賴以維生器具,故請求民事賠償及機器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如鑑定報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
103年8月20日所提附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衡以原告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前妻 許詹 明月,承租 新北市 ○○區○○路○○○巷○○○○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嗣被告與 許詹明月 於98年6月離婚,99年
6月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其簽訂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之租賃契約,但原告以前約仍未解除,怎可一屋二租為由拒絕,詎被告即於99年9月28日先以快乾膠,將系爭鐵皮屋鎖孔黏死,原告更換較簡單之鎖頭後,被告又私自將小門擋住,翌日被告即與許詹明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仍無法搬離置放在系爭鐵皮屋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原告於95、96、97年間的每年營業額大約八、九十萬元,故其因無法繼續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一年的營業損失約為800,000元,原告已經兩年沒法營業,估算營業損失計1,600,000元,若被告現在歸還機器,其仍須花費約半年至一年的時間找尋客戶,若加計之後找尋客戶之時間,其應共受有2,400,000元之營業損失;再因原告已另外承租房屋,被告卻遲不讓其搬出機器,而原告每月仍須給付房租,是原告繳了九個月房租共180,000元,亦為原告之損失;此外,原告置放在系爭鐵皮屋內之機器設備、電腦業有二年沒有使用了,須額外負擔維修費600,000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失,僅向被告請求賠償3,000,000元,殊屬合理。綜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00,000元。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予原告。⑵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0元。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與許詹明月簽訂之租賃契約係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但卻使用同巷00-0號之系爭鐵皮屋,更未和被告簽立系爭鐵皮屋之租約,被告之侵占罪必先成立,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才可歸還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同被告扣住原告資產抵付房租,不認被告成立侵占罪,屋內物品理歸屬被告所有,若鈞院認被告應返還原告屋內物品給原告,形同推翻地檢署之看法。本案前提應先追訴原告無權侵入使用他人房屋達120個月之侵占罪。再原告所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而其侵占使用者為00-0號之系爭鐵皮屋,若人人皆可如此亂搗,社會豈不大亂。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為第二本,尚有一本是許詹明月與原告於92年4月2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之房屋為00-0號。
(二)原告自92年4月25日起占用被告獨資設立之恆太興金屬有限公司廠房70多坪,又不願與被告簽立租約,自92年4月25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共99個月零2天,依原告同意之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租金共計15,000元×99個月零
2天=1,486,000元,99年9月27日至103年8月20日減半收租,期間46個月零24日,以每月租金7,500元計算,租金共7,500元×46個月+24日=351,000元,以上租金共計1,486,000元+351,000元=1,837,000元,而原告使用期間之水電等,平均折算法為每月7,000元×99個月=693,000元。綜合租金及水電費為1,837,000元+693,000元=2,530,000元,原告欲取回其存放在被告廠房內之機具,即應先給付上開費用予被告。
(三)被告在99年6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限期原告在99年
7月21日前與之簽立租賃契約,如不處理,屋內物品得以廢棄物處理,後來延至99年9月底才關閉電源,是原告不肯處理,何來遷制賠償之事。況且,最容易引發火警的即是人員離去不關電源,廠房內空氣壓縮機停動約兩個多月,竟發出怪聲,被告在99年9月底進入廠房關電、封閉,檢察官認為合法,不予處分,此即原告自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共90日侵占被告廠房之確證。
(四)原告稱係被告使他無法搬離機器設備云云,假設99年10月間原告於被告外出時,將屋內機器設備搬走,原告侵占被告系爭鐵皮屋之證據即消失了,留給檢察官的就只是二本契約書,且載明承租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如此原告正好洗淨其犯罪事實,而被告卻平白無故遭受制裁,實屬冤枉。
(五)原告提出會計報表指有損失,但該報表延伸地係在新北市○○鄉○○路○段○○○巷○號1樓,被告○○○區○○路○○○巷○○○○號恆太興金屬公司負責人,只是要求原告給付廠房租金,原告卻以成泰路店家之生意虧損,要求被告賠償,理由不通。再95、96、97年五金工業尚屬好年度,之後的98、99年呢?現在又已102年了,被告做自動化機器承造業都已停工,原告豈仍有97年以前之市場業績?其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必須負舉證責任。
(六)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400,000元、房屋租金180,000元及機具維修費用600,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92年
4月25日起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鐵皮屋至今,原告如欲載回廠房內機具,應先與被告結清占用期間之租金、水電等費用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得否就原告置放於系爭鐵皮屋之物品行使留置權,亦即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為何?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00,000元、房屋租金180,000元及機具維修費用600,000元之損失?
(二)被告得否就原告置放於系爭鐵皮屋之物品行使留置權?⑴依民法第928條規定,所謂留置權,乃債權人占有債務
人之動產,而具有法定之要件者,故留置權之行使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始得為主張,若無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有民法第928條所規定之留置權存在。被告固主張因原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尚欠92年4月25日起至今之租金、水電費,故對原告置放於系爭鐵皮屋之物品行使留置權,惟查:
①原告主張其自92年4月25日起即向被告前妻許詹明月承租系爭鐵皮屋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見卷第5頁),並有被告所提另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佐證(見卷第39頁至42頁),雖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使用範圍係記載○○○鄉○○路○○○巷○○○○號」,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00-0號」鐵皮屋,惟依證人許詹明月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鄉○○路○○○巷00-0或00-0出租給原告?)忘記了是幾號,但是契約有寫,已經是好幾年前了....(問:你租給原告的地方,是原告做工廠的地方嗎?)是的,是同一個地方。(問:為何原告和被告說原告實際使用的是00-0號,但是租約是打00-0?)那是一間鐵皮屋分隔三間,之一之二或之三是我們自已排的,我們自已知道是那一間,而且租給原告的那一間,是原告到現場看了之後,我們才租給原告那一間。之幾是看契約書為準,之幾我這麼多年了,我忘記了。之三是契約書寫的,以契約書為準,(問:原告承租的那幾年,他有搬過地方嗎?)沒有搬,一直都在一開始承租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於99年6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記載:「你租用房屋座落○○縣○○鄉○○路○○○巷○○○○號房屋,原你與我原配許詹明月簽立合約...」(見卷第91頁背面),可知原告自始承租且實際供作工廠使用之房屋應為「00-0號」,即雙方乃係就「00-0號」之系爭鐵皮屋成立租賃契約,至租賃契約上「00-0號」記載僅屬誤載。
②次按租賃係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債權契約,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倘就租賃物有事實上之管理權者,亦非不得為出租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即「00-0號」為其所有,固為原告所未爭執,惟依證人許詹明月證稱(問:鐵皮屋是何人的?)是登記被告的。(問:既然是被告的,為何是由你出面訂契約書?)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的時候,我向他要求我和婆婆的生活費,他說那間的租金就讓我收來當生活費,所以契約由我出面訂立。(問:所以被告同意你出面和原告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是的,是他同意的,而且我也收了好幾年,(問:原告承租房子期間,水電費誰付的?)水費都沒有向原告收,電費都照電表收,半年結一次,都是我和原告結算收取等語,並參以原告係自92年4月25日即承租使用系爭鐵皮屋多年,且被告於99年6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你租用房屋座落台北縣○○鄉○○路○○○巷○○○○號房屋,原你與我原配許詹明月簽立合約,自98年5月7日我與辦妥離婚,台端所租用房屋係屬我許又山資產,台端若須續租使用,請接函後與我重新立合約,若有不續租情節,請將在一個月內搬離歸還此屋我許又山。一個月後即99年7月21日台端不出面處理,本人將強制收回,至內品將以廢棄物品處理法處理。」(見卷第91頁背面),足證許詹明月乃係經過被告之同意而出租系爭鐵皮屋予原告,被告對於許詹明月本於被告同意所締結之有效契約,自不得逕為否認其效力,則在原告與許詹明月合法終止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前,難謂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
⑵是知,原告於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鐵
皮屋,且租賃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許詹明月間,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及附隨之水電費用,甚或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置放於系爭鐵皮屋之物品,自無得行使留置權之此部分債權存在。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8以快乾膠將系爭鐵皮屋鎖
孔黏死,不讓其使用系爭鐵皮屋,其於翌日即終止租賃契約等語,參以證人許詹明月所證稱:(問:你有將押租金還給原告嗎?)原告不給我押租金之後,隔幾個月我有還他。因為原告不給我租金,所以我就把押金還給他了,契約沒有要再繼續了。我記得應該是7月原告就沒有給租金了等語,固堪認原告與許詹明月間就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乃係於99年9月29日始為終止。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以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讓原告將置放於系爭鐵皮屋之物品搬離,是此時對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應為被告,並非原告,即原告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乃係因被告行使留置權而由被告直接占有,尚難謂原告係繼續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終止租賃契約後至103年8月20日期間之租金及水電費用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被告自無得行使留置權之此部分債權存在。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為何?⑴被告就原告置放於系爭鐵皮屋之物品並不得主張留置權
,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附表一所示物品,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鐵皮屋
清點屬實,此有103年4月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佐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之物品,洵屬有據。
⑵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除鐵屑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確實有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且仍為被告占有中,而其中之鐵屑部分,雖經被告自承僅有1760公斤,已以每公斤9.5元轉賣掉了等語,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應屬無據。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00,000元、房屋租金損失180,000元、機具維修600,000元?⑴被告行使留置權並未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無權占有如
附表一所示物品期間,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讓原告搬離置放在系爭鐵皮屋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一年的營業損失約為800,000元,原告已經兩年沒法營業,估算營業損失計1,600,000元,若被告現在歸還機器,其仍須花費約半年至一年的時間找尋客戶,若加計之後找尋客戶之時間,其應共受有2,400,000元之營業損失;再因原告已另外承租房屋,被告卻遲不讓其搬出機器,而其每月仍須給付房租,是原告繳了九個月房租,共花費180,000元;此外,存放在鐵皮屋內之機器設備、電腦業有二年沒有使用了,須額外負擔維修費600,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爭執,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失及受損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固提出鑫鍠企業社95年1月1日至
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卷第59頁至第70頁),惟觀以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均屬營業地址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0樓」之「○○企業社」之資料,既非原告所承租並置放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系爭鐵皮屋(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憑為計算其無法取回該屋內機器設備之營業損失2,400,000元,尚屬無據;又原告另外於100年1月10日至
103年1月9日期間,以每月租金20,000元向訴外人李耀明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廠房一間,並已給付9個月房租,固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第71頁),惟此部分租金乃係原告為承租他人房屋所支付,要非屬因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內機器設備、電腦設備後,其須額外負擔維修費600,000元之損失部分,系爭鐵皮屋內並未有原告所主張電腦設備,已如前述,而就現場之機具設備,原告亦未舉證確有維修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型號│廠牌││││││規格││├──┼──────────┼──┼──┼──┼───┤│01│CNC自動銑床機│1│台│72A│ 永進 │├──┼──────────┼──┼──┼──┼───┤│02│銑床機│1│台│#4│鉅業│├──┼──────────┼──┼──┼──┼───┤│03│空氣壓縮機(含空氣筒│1│台│CS-2│PUMA│││)│││0││├──┼──────────┼──┼──┼──┼───┤│04│攻牙機│1│台││台製│├──┼──────────┼──┼──┼──┼───┤│05│電動吸磁器│1│台│40cm│││││││×80│││││││cm││├──┼──────────┼──┼──┼──┼───┤│06│虎鉗夾│1│台│││├──┼──────────┼──┼──┼──┼───┤│07│腳踏車│1│台│││├──┼──────────┼──┼──┼──┼───┤│08│塑膠風箏及特技裝置│59│個│小││├──┼──────────┼──┼──┼──┼───┤│09│塑膠風箏及特技尾巴│35│個│大││├──┼──────────┼──┼──┼──┼───┤│10│小企鵝玩具│15│個│││├──┼──────────┼──┼──┼──┼───┤│11│砂輪機│1│台││大興│├──┼──────────┼──┼──┼──┼───┤│12│冰箱│1│台│雙門│大同│├──┼──────────┼──┼──┼──┼───┤│13│充電機│1│台│││├──┼──────────┼──┼──┼──┼───┤│14│潤滑油│1│桶│││├──┼──────────┼──┼──┼──┼───┤│15│切削液│1/2│桶│││├──┼──────────┼──┼──┼──┼───┤│16│紅色鐵桶│1│個│││├──┼──────────┼──┼──┼──┼───┤│17│銑刀│18│支│12mm│││││││-35m│││││││m││├──┼──────────┼──┼──┼──┼───┤│18│粗銑刀│6│支│44mm│││││││-50m│││││││m││├──┼──────────┼──┼──┼──┼───┤│19│游標尺│1│支│700m│││││││m││├──┼──────────┼──┼──┼──┼───┤│20│小鑽頭│13│支│17mm│││││││-21m│││││││m││├──┼──────────┼──┼──┼──┼───┤│21│特殊銑刀│1│支│125m│││││││m││├──┼──────────┼──┼──┼──┼───┤│22│控制箱│1│台││偉力│├──┼──────────┼──┼──┼──┼───┤│23│2-10英吋銑頭刀座│7│個│││├──┼──────────┼──┼──┼──┼───┤│24│大鑽頭│4│支│││├──┼──────────┼──┼──┼──┼───┤│25│倒角銑刀架│1│個││2英吋│├──┼──────────┼──┼──┼──┼───┤│26│倒角銑刀架│1│個││3英吋│├──┼──────────┼──┼──┼──┼───┤│27│萬用刀夾接頭│1│組│││└──┴──────────┴──┴──┴──┴───┘附表二:
┌─────────────┬─────┬──────┐│名稱│數量││├─────────────┼─────┼──────┤│手動鑽孔機台(4分孔)│1台││├─────────────┼─────┼──────┤│車床用(3爪)虎鉗│1個││├─────────────┼─────┼──────┤│360度旋轉座│1座││├─────────────┼─────┼──────┤│微調搪孔器│1組││├─────────────┼─────┼──────┤│天車(吊1噸重貨物)│1組││├─────────────┼─────┼──────┤│寬(150m/m)可調整斜度虎鉗│1台││├─────────────┼─────┼──────┤│固定式磁鐵(吸1噸)│1台││├─────────────┼─────┼──────┤│洗衣機│1台││├─────────────┼─────┼──────┤│鐵屑│5000kg││├─────────────┼─────┼──────┤│鋁屑│500kg││├─────────────┼─────┼──────┤│不鏽鋼鐵屑│100kg││├─────────────┼─────┼──────┤│空保特瓶│100kg││├─────────────┼─────┼──────┤│鏟鑽80至120m/m孔│1支││├─────────────┼─────┼──────┤│電焊機│1台││├─────────────┼─────┼──────┤│BT40玖牙主體│1支││├─────────────┼─────┼──────┤│4、5、6、8、10、12、16m│7個│││/m筒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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