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千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千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千凱與告訴人 徐子舜 均係新北市○○區○○路○○○號「麗寶世紀館」社區住戶(下稱系爭社區),雙方前因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下簡稱板橋簡易庭)以100年度 司板 小調字第1208號進行調解程序,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某時,持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65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等規範,向戶籍員 藍宜亭 申請交付徐子舜之戶籍謄本,應僅得供該民事事件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使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前於不詳時、地複印該戶籍謄本正面之影本數份,乘該社區電梯至1樓電梯廳後,將該戶籍謄本影本放置在該電梯廳信箱上方,以散播徐子舜之個人資料,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足生損害於徐子舜。嗣該社區住戶 李豔芬 拾獲該戶籍謄本影本後,交付社區保全 蔡騰緯 ,經告訴人獲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千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子舜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㈢證人藍宜亭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㈣證人李豔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㈤證人蔡騰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㈥監視器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2張;㈦棄置現場之電梯廳照片2張;㈧遭棄置之徐子舜戶籍謄本影本數份;㈨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30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㈩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及當庭補充新北市長信箱回覆信件、電梯按鈕面板及電梯開啟樓層翻拍照片共7張、系爭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千凱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罪嫌,略辯稱:伊固有因與告訴人徐子舜間之民事案件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徐子舜之戶籍謄本,但伊已於調解時將該戶籍謄本之正本及影本交予調解委員 林文和 及告訴人,告訴人被棄置之戶籍謄本影本並非伊複印的,伊也未將該戶籍謄本影本棄置於系爭社區電梯廳信箱上方,伊當天搭乘電梯是要去社區的物管中心登記參選委員,且蔡騰緯證稱當天是路人經過社區大門口撿到1張戶籍謄本影本交付給他,社區大樓有監視器,如果是伊做的一定會拍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10月27日持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
文件,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請領告訴人之戶籍謄本1份,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
2年2月22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籍謄本申請書暨前開板橋簡易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且經函詢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結果,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
1月23日止,查無他人調閱告訴人戶籍資料紀錄,僅100年
6月3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100年10月27日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各有查詢告訴人戶籍資料及列印謄本之紀錄,而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並無核發戶籍資料,分別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30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且觀告訴人遭人棄置之14張戶籍謄本影本,於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上註有「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之字樣(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27頁),足稽該遭人棄置之戶籍謄本影本係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之戶籍謄本格式,而截至101年10月8日前,僅有被告曾申請領取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請領到告訴人戶籍謄本後,嗣於100
年11月1日至板橋簡易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同日將戶籍謄本交予調解委員林文和等情,有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08號調解紀錄報告書及該戶籍謄本正反面1張可佐,可徵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戶籍謄本,業曾提出予調解委員林文和之事實,且據被告自承因與告訴人有很多民事糾紛,曾複印告訴人戶籍謄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第165頁反面),則被告曾為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持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外影印,並使用於彼此之間民事訴訟乙節,亦堪可認定。惟該戶籍謄本自被告持之對外複印後及於前揭調解時交付後,已非僅被告可得見聞,且亦不排除於複印戶籍謄本時誤將影本留存於影印機週遭而生對外流露之可能性。再者,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員蔡騰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具結證述:當日是1名路人自社區外大門經過,看到大門外地上有1張告訴人的戶籍謄本,故撿起來拿進來大廳交給伊,該人伊不認識,不是住戶,也不是李豔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下稱偵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經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李豔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出電梯後去信箱拿信發現信箱上面有放一疊白紙,有幾張在地上,伊撿起來發現是戶籍謄本,所以就全部拿走拿到大廳櫃檯的物管,該物管不是蔡騰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相互勾稽後,足見當日除李豔芬有自系爭社區電梯廳撿拾1疊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交予蔡騰緯以外之社區物管人員外,當日值日之保全蔡騰緯亦有接獲路人自系爭社區大門外撿拾到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1張,是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遭棄置之位置並非僅止於系爭社區電梯廳信箱一處,尚包括系爭社區大門外,則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既尚散落於系爭社區之外,且非○○○區住○○路人亦得自系爭社區大門外進入該社區大廳內,更加無法排除告訴人戶籍謄本原即散布於外而為他人複印、棄置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被告為唯一於101年10月8日前請領告訴人戶籍謄本之人,且認被告曾持其申領之戶籍謄本影本使用於訴訟上,即遽論本案告訴人遭人棄置之戶籍謄本影本即為被告所複印及棄置。
㈢另據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藍宜亭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民眾申請的戶籍謄本,正面左上角的編號是戶役政資訊系統的作業代碼,與流水號不同,流水號是在謄本的背面,只要是同一次申請,縱申請多份,流水號仍會相同,不同次申請流水編號才會不同,無法從作業代碼判定謄本影本係來自自何份申請謄本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戶籍謄本正面左上角之編號僅為作業代碼,無法從作業代碼判斷戶籍謄本影本係源自何次請領戶籍謄本之正本,又本案告訴人遭棄置之戶籍謄本影本僅有正面,而無背面之流水編號可供參考,是縱告訴人遭人棄置之戶籍謄本影本正面左上角之作業代碼與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正面左上角之作業代碼相同,仍無從認定上開遭人棄置之戶籍謄本影本即係源於被告所請領之戶籍謄本,並遭其複印及棄置。另公訴人雖論以告訴人遭人棄置戶籍謄本影本於動態記事及記事欄上文字後方之墨黑痕跡,係被告請領告訴人戶籍謄本後,自行加工註記後所留之影印痕跡云云,然戶籍謄本上所印文字後方本會有墨黑痕跡,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觀本案遭棄置之戶籍謄本影本14張中,於記事欄內各列文字後之墨黑痕跡,上下列之間距工整,顯係機器印製,並非人為註記甚明,尚無從由此認定該戶籍謄本影本上墨黑痕跡即係被告所加工註記後之殘留痕跡,公訴人上揭論據,容有誤會。
㈣另查,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曾手提大小大
於A4紙張的藍色袋子搭乘系爭社區大樓電梯,袋內可見白色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手提同一之藍色袋子再搭乘同棟社區大樓之另部電梯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9頁),參諸證人蔡騰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拿到告訴人戶籍謄本之時間約發生在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李豔芬於偵查具結證述: 伊有於 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撿到一疊戶籍謄本影本,但撿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徐子舜於警詢時證稱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到社區物管副理 林永盛 來電告知伊2樓鄰居撿拾到伊戶籍謄本14張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固可徵被告於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遭人拾獲前,曾搭乘不同電梯出入系爭社區之情事,惟觀諸系爭社區電梯照片2張、電梯按鈕面板及電梯開啟樓層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系爭社區該棟大樓電梯共有3部,且社區住戶搭乘電梯上下往返,因到位電梯不同,搭乘不同電梯出入,洵屬正常,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除被告以外,當時還有其他人士進出電梯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可見於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人李豔芬撿拾前,尚有他人出入電梯間,另系爭社區大門外亦有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散落,是棄置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者,亦可能源於社區外之人士。又被告於進出電梯內時,雖曾手提藍色袋子,其內並裝有白色物品,然仍無從得悉被告當時究係攜帶何物進出。故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散布來源既有可疑,非可認定即為進出電梯之人所放置,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進出之事實,是縱認被告於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遭人拾獲前不久時許,曾手提袋子裝置物品搭乘不同電梯出入並至1樓,然尚不得率爾推斷被告即為將戶籍謄本影本棄置於系爭社區大樓電梯間信箱上之人。
㈤復告訴人雖指稱因其與被告間有民事糾紛,故被告實有對其
作出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動機云云,且因此投書於市長信箱,有新北市市長信箱回覆1件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6頁)。查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偷拍被告照片、詆毀醜化被告之情事,於100年9月22日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民事訴訟,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0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試行調解,由司法事務官於10
0年9月28日批示進行單請被告補正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通知雙方於100年11月1日行調解程序,被告並於調解程序當日提出告訴人戶籍謄本交予調解委員,嗣調解不成立,經改分以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
101年3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本案被告敗訴,本案被告上訴後,於101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本案被告上訴駁回,有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及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08號、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卷影卷各1宗附卷可參(見各該影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民事糾紛,然本案告訴人發現其戶籍謄本影本遭人棄置之日期為101年10月8日,距離前揭民事事件紛爭終結已有3個月以上之久,期間相隔已遠,顯非係被告 於甫 知悉對已不利之判決結果心生不滿而採取報復手段所致,且觀系爭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提案一所提出被告與系爭社區住戶或相關人員間之訴訟案件整理(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固可見得於前揭民事事件後,被告與告訴人仍陸續有訴訟紛爭,然倘若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確係遭被告所棄置,無疑是自陷己於不利境地,反惹人疑竇,另與被告存有訴訟紛爭者並不止告訴人1人,何以被告需獨獨針對告訴人而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亦有疑義,故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前揭訴訟糾紛而推論本案即為被告所為,實嫌速斷。又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為棄置其戶籍謄本影本之人,其於本案指述純屬推論,且告訴人於市長信箱所指述之內容亦為其單方論述,自難僅因其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服務於系爭社區曾經手處理拾獲告
訴人戶籍謄本乙事之 李鴻良 、 詹明洲 及林永盛等3人,欲證明戶籍謄本影本處理之經過,然此均為戶籍謄本遭人發現拾獲後所發生之情節,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係遭何人棄置,且依前開各項證據,亦難認被告為棄置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之人,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由前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並因此申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且於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遭人拾獲前曾搭乘社區大樓電梯進出,然上開情事均屬間接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動機,且自告訴人戶籍謄本曾對外使用及影本散布位置、路人拾獲情形,已難認定被告為唯一之戶籍謄本影本來源者,又身為社區住戶之被告搭乘電梯進出洵屬平常,實均不足推斷被告即為棄置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之人,要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罪嫌,則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
1洩漏秘密之罪嫌無涉,併此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