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聲請人 吳金賜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本票(票據號碼CH272979號)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及警局報案證明正本為證明。惟查,卷附本票影本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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