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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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上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易字第7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51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上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上彥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偵查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0410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 沈國榮 給付1萬5千元,而於10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惟於102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傳喚受刑人攜帶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受刑人並未到場,被害人亦陳報均未收受受刑人給付之任何款項。核該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義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場,顯無履行意願,足認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上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被害人沈國榮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而於10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上開 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1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於同年10月31日再次發文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11月13日攜帶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前開通知均經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分別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祖母 李碧梅 與父親何志成,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被害人,被害人亦陳明受刑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亦均未與其聯絡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中檢秀執碩102執緩518字第81871號函、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且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復未遵期向執行檢察官說明緣由,而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判決所命負擔,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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