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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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83號

聲請人 郭大鈞

相對人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6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請求利率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12月15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14日

年息16%

002

111年9月15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14日

年息12%

003

111年5月16日

4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15日

年息12%

004

111年3月1日

1,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31日

年息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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