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祥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祥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建國路入口匝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6公里500公尺匝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前方有 朱政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楊祥和因而駕車自後追撞朱政緯駕駛之車輛,致朱政緯受有頸部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嗣楊祥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祥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朱政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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