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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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郭怡廷 被告 陳宥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23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7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共7年,每月為一期,共計84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1%計算,並約定還款付息方式,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0日為還款日。被告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90,23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戶資料、帳務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申辦貨款契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