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0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標的物原所有權人 李雅雯 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10月25日起至121年10月24日止,以擔保李雅雯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867條所明訂。故該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4月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該項抵押權之設定不受影響。
三、嗣李雅雯於91年10月24日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共3紙,並於91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授信契據。詎債務人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清催討無效,依約定書之規定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現該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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