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丁○○
丑○○壬○○子○○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辛○○被告癸○○
庚○○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庚○○、己○○、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一二地號及同段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一
二八.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9面積一二八.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被告丁○○、丑○○、壬○○、乙○○、子○○、癸○○、庚○○、己○○、丙○○以被告丁○○、丑○○、壬○○各九分之二、被告乙○○、子○○各九分之一、被癸○○、庚○○、己○○、丙○○公同共有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2-10面積一二八.三四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新台幣伍仟零陸拾柒元,被告丁○○、丑○○、壬○○各負擔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被告乙○○、子○○各負擔捌佰肆拾肆元,被告被告癸○○、庚○○、己○○、丙○○共同負擔壹仟陸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癸○○、庚○○、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12及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及被告寅○○各1/3,被告丁○○、丑○○、壬○○及訴外人戊○○(即被告癸○○、庚○○、己○○、丙○○)各1/15,被告乙○○、子○○各1/30。因被告癸○○、庚○○、己○○、丙○○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原告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故併請求其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爰起訴請求判決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癸○○、庚○○、己○○、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12地號及同段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2.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12部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歸其餘被告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寅○○答辯以:原告與其餘被告間因就系爭2筆土地及其附近亦為渠等所共有之土地有換地使用協議,故在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部分蓋有房屋,僅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是空地,而該部分先前即由被告寅○○占有並蓋有建物,係因風災造成建物毀損,但現仍留有地基,且鄰地同段95地號為被告寅○○單獨所有,如將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將使95地號無法通行,故應分歸伊所有,始為公平。
其餘部分如何分割,伊並無意見。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丑○○、壬○○、乙○○、子○○答辯以:系爭2筆土地南段,現有其等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159、157、155、153號房屋坐落其上,該等房屋乃經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而為興建,故主張分得該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寅○○各1/3,被告丁○○、丑○○、壬○○及訴外人戊○○(即被告癸○○、庚○○、己○○、丙○○)各1/15,被告乙○○、子○○各1/30,被告癸○○、庚○○、己○○、丙○○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丁○○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159、157、155、153號建物坐落其上。上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共有人戊○○已死亡,被告癸○○、庚○○、己○○、丙○○係戊○○之繼承人,然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既然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時,請求戊○○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庚○○、己○○、丙○○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與其餘當事人分割共有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本件土地東側鄰宜蘭縣○○鄉○○路○段即省道台2線之公路,系爭2筆土地南段坐落有被告丁○○、丑○○、壬○○、乙○○、子○○等人之建○○○鄉○○路○段159、157、155、153號房屋,而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原即由被告寅○○占有使用,兩造並不爭執,而西側同段95地號為被告寅○○單獨所有,此復有被告寅○○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以將附圖編號12部分分歸被告寅○○所有,當屬公平亦符經濟效益。又附圖編號12-9及12-10地號部分,因其上坐落有被告丁○○等人之房屋計4棟,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足涵蓋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自應認被告丁○○等人之應有部分不宜再予細分,被告丁○○等人亦同意仍保持共有;惟原告不同意保持共有狀態,故應將原告所有之1/3應有部分予以分出。至原告雖否認與被告丁○○等人有換地使用之約定云云,然被告丁○○等人所有之房屋乃早在70年間即經依法申請興建,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7年10月8日壯鄉工字第0970010287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而斯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福順即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該等房屋興建之時,原告及原告之父豈有不知之理。是於本件分割時,自應由原告及被告丁○○等人分得有房屋坐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2-9及12-10部分(各為系爭2筆土地合計面積之1/3),始為公允。而該12-9及12-10部分位置及價值等客觀條件並無明顯差異,故由本院依職權將編號12-9部分分歸被告丁○○、丑○○、壬○○、乙○○、子○○、癸○○、庚○○、己○○、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10部分歸原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