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先位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所指定之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5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丙○○給付原告480,000元。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與擴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規定,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丙○○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重測錯誤,並故意塗銷原地號即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4之6地號(下稱234之6地號)及分割線,而將應有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劃歸被告丙○○所有。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返還,並聲明: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45年起至今之不當得利合計480,000元。
二、備位之訴:前述之重測錯誤,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即被告甲○○未遵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即未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背景等施測,並將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坐落同段234之84、234之85、234之86、234之15、234之72地號塗銷,致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劃歸被告丙○○所有,使被告丙○○得以侵占原告所有面積15.9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貳、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方面:其母 張翠 向原告之父郭 楊茂水 買受系爭土地,原地號為234之6地號,所買受部分,即已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原告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二、被告甲○○方面:
(一)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釐整地籍,為確保民眾產權,而辦理地籍圖重測,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與鄰地部分之界址,經調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無法確定位置,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且於96年6月20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被告丙○○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製有地籍調查表。於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重測公告期間,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父 郭楊茂水 賣予被告丙○○之母張翠,但僅止於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不包括建物前之巷道,如果有,則請對方提出證明等語。惟經調閱資料,查知系爭土地係於45年12月16日由郭楊茂水賣予張翠,當時登記面積為68平方公尺。6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變更登記為5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移轉為被告丙○○及訴外人 張榮 各1/2。96年重測後面積變更登記為57.0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丙○○。其係依法辦理重測,並無原告所指,將應原告所有之土地,劃歸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200,000元為無理由。
(二)至於原234之84、234之85地號土地因與234之73、234之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故於重測期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合併,並重新編訂地號,亦無不法。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234之6地號土地,被告丙○○現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稽(詳卷第9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即被告甲○○重測錯誤,並故意塗銷地號及分割線,而將劃歸被告丙○○所有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234之6地號,更早前為2196之6地號,於45年12月16日由郭楊茂水以買賣為原因,經地政事務所於46年2月20日宜蘭字第68號收件,登記予張翠,當時登記面積為6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90頁)。雖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5日宜地一字第0970006092號函文稱:234之6地土地原所有權人郭楊茂水於46年2月20日收件宜蘭字第68號買賣登記申請書件及後續承受人移轉登記至70年6月8日收件8393號丙○○之登記申請書件,因逾保存期限15年業已銷燬,無從提供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惟依該函附件所載,6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變更登記為5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移轉為被告丙○○及訴外人張榮各1/2。96年重測後面積變更登記為
57.0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丙○○之事實,有上開函附之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詳本院卷第88、89頁)。而郭楊茂水賣予張翠,當時登記面積為68平方公尺,而土地之買賣,雙方均會慎重為之,且於登記時,法律亦規定需提出相關文件以供登記,如有登記錯誤情形,當事人應會立即請求更正或提起訴訟請求更正,依上開登記簿所示,並未有更正之情形,足證郭楊茂水賣予張翠之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再不論重測前或62、96年重測後均小於68平方公尺,亦如上述,足證張翠向郭楊茂水買受234之6地號土地時,應包括重測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否則如有重測錯誤,則除原登記部分外,加上誤劃入之土地面積,應會大於68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部分係因被告甲○○之重測錯誤,而將之誤劃歸被告丙○○所有云云,要屬無據。
2.次按「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又「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5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以原234之84、234之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234之73、234之
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同為由,於重測期間辦理合併,並重新編訂地號,亦無不法。況此並非被告甲○○之業務範圍,原告以此列甲○○為被告,更屬無稽。
3.至原告主張張翠並未向郭楊茂水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提出原234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林 朱明春 、 郭松達 與 黃登美 、商 陳錦綢 間之本院71年度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欲證明張翠向郭楊茂水購買土地時,未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云云。惟查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之時間在71年3月26日,與郭楊茂水賣予張翠之時間在45年12月16日相距25年,且依和解內容第1項觀之,該和解筆錄係約定原告、林朱明春、郭松達、黃登美、 商陳錦綢 共有之原234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朱明春、郭松達、黃登美、商陳錦綢如何分割之事宜(詳本院卷第65頁),足證該和解筆錄係解決上開5人就共有234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而非如原告所述,黃登美、商陳錦綢係向原告購買土地,故自無法為張翠向郭楊茂水購買土地未包括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證明。況縱黃登美、商陳錦綢有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債具有相對性,黃登美、商陳錦綢與原告如何約定,亦不得以之推論張翠與郭楊茂水間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訊問黃登美及商陳錦綢之繼受人 簡建國 ,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為其所有之事實,其主張即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郭楊茂水出賣土地予張翠時,即已包括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丙○○嗣以因贈與及買賣等原因,即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即屬無據,其更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是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依前所述,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包括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所有權,被告甲○○依法重劃,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肆、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