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8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間犯贓物等罪,其中之贓物罪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聲請人即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中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罪,均已獲減刑,唯上開所述之贓物罪,迄今仍未獲得裁定減刑。爰請鈞院詳查該贓物罪是否存在,若有,該罪應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條件,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贓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聲請人即受刑人被訴贓物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贓物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91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所述之贓物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之宣告,自無從予以減刑。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均有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