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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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
子○○辛○○癸○○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壬○○
己○○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2-9面積一
二八.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被告丁○○、子○○、辛○○、乙○○、癸○○、壬○○、己○○、戊○○、丙○○以被告丁○○、子○○、辛○○各九分之二、被告乙○○、癸○○各九分之一、被壬○○、己○○、戊○○、丙○○公同共有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9面積一二
八.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被告丁○○、子○○、辛○○、乙○○、癸○○、壬○○、己○○、戊○○、丙○○以被告丁○○、子○○、辛○○各五分之一,被告乙○○、癸○○各十分之一,被告壬○○、己○○、戊○○、丙○○公同共有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