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其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由臺北縣○○鎮○○路○號前之巷道駛出,差點與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雙方心生不快,互相駕車攔阻對方,直至臺北縣○○鎮○○路○號前,被告甲○○駕車攔停告訴人乙○○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毀上開Q2─1048號自小貨車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6月3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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