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習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習維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以與該處路旁停車格保持正確之安全距離作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 柴瑞珍 以逆向停放之方式,將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因欲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遂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行走至該車車尾,並站立於該處停車格內之線邊,於被告辛習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後,告訴人柴瑞珍之右肩膀遂與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之門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柴瑞珍受有右上臂壓輾傷併骨及軟組織缺損、右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辛習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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